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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2-19 06:56:31     阅读:


  摘要:渊源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广泛存在于欧洲、美洲、非洲和亚洲诸多国家与地区的民法典中,我国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未纳入该制度,实属立法政策上的失误。当前民法典分则立法应于物权编创设居住权制度,此举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不仅可以更好地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而且可以更好地体现所有权人的意志。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分则物权编应围绕居住权的一般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登记、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人的使用权、居住权人的义务、所有权人的义务等十二个方面对居住权制度做出系统性规定,从而在丰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同时,为经济发展与社会变迁提供法律管道,实现我国住房之策由'居住有其屋“向'住有所居“的转变。
  关键词:居住权;用益物权;住房保障;立法理由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80207

一、引言


  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居住权制度源远流长,最初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出现在罗马法中。自近代法典化运动以来,欧陆国家的主要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均将之加以继受并有所发展。荷兰、葡萄牙、西班牙、俄罗斯、马耳他等欧洲国家也都规定了该项制度。不仅如此,居住权制度凭借其特殊的价值,影响早已超出欧洲大陆的范围。美洲的巴西、智利、阿根廷、秘鲁,加拿大的魁北克省,非洲的埃及、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以及亚洲的泰国等均明文规定居住权制度
  为了全面研究居住权制度,从比较法的角度笔者检索了大量的民法典,发现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有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例,兹略举几例,以增強立法者的信心。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521条规定:'居住权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需要而使用房屋可供居住部分之权利。它是对于房屋的使用权。如果某人被给予了房屋的所有可居住部分,而且,在不损害房屋的实质的前提下,可以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则该权利属于房屋之上的用益权。据此,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权利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第1款规定:'在排除所有人的情况下,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宅加以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限制的人役权而设定。“《瑞士民法典》第776条第1款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于住宅内或住宅某部分的权利。“《西班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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