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文书4
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 198年公捕字第x号 犯罪嫌疑人单,男,l99x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区街65号。捕前系市厂车间保管员。
简历∶自幼读书至初中,l97X年月应征人伍,l98年月退伍安置在x厂工作;次年因偷窃行为,受到留厂察看处分。198x年月日因杀人罪被我局刑事拘留。
根据本局侦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单x与厂女青年汤xx相爱。后因汤欲中止关系而怀恨在心。l9年月日l9时许.单来到厂汤的单人宿舍内,掏出自制手枪,猛砸汤的后脑部;当汤转身面对单时,单扣动扳机,连发两弹,击中汤的头部,致汤当场死亡。21时许,单将死者尸体捆绑在偷来的'永久“自行车衣包架上,骑车冲出厂大门,沿X公路向西骑去;因见前面有行人,拐进路,在离路口约十几公尺处,将尸体连同自行车推人路旁水沟里。后逃回住处.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单已独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犯有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 l99年x月日 公安局印 附 1.案卷材料一卷; 2.犯罪嫌疑人自制手枪一只; 3.犯罪嫌疑人现羁押在看守 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l991行终字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50岁,县镇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德,镇长。
上诉人黄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l991法行初判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查明l984年秋,村划给上诉人黄宅基地一片,东西宽为13.33米,南北长为22米;四至明确。划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在其宅基地东边留过道,村委会未批准。上诉人在l989年盖东屋时,擅自改门向东。为此村委会所究决定不准上诉人街门向东。l990年2月王祥经批准在上诉人宅基地东边建房时,与上诉人发生了争议.镇政府于l991年3月28日作出处理'同意村委会意见,按王祥宅基证执行,黄把街门改为门朝南。“黄不服,起诉到县人民法院,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乡村规划,将街门改为朝南。“黄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上诉人黄末经镇政府批准,私自改门向东,显系无理。县人民法院l991法行初判字第l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其中二审80元交县人民法院代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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