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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案例指导制度有效性的路径选择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19-12-27 17:21:15     阅读:


  2010年8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诞生。理论界、实务界曾预言。该制度的实施将对规范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促进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起到积极作用。但是,从该制度实施近一年来的实际效果看,并不尽如人意。
  一、案例指导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一是制定的法律依据不充足,直接影响制度的效力来源和本身效力。该规定条文中并没有阐明制定的法律依据,势必直接影响制度的效力来源和本身效力。
  二是制度的法律性质不明确,直接影响制度的效力范围。它不是司法解释,谈不上是对法律的解释。它是最高检察机关的业务权威决策机构””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业务规范文件,应该在全国检察机关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其文件中又在多个关键环节赋予该制度的酌定执行力。就该制度的内涵和外延看,虽名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制度。但其制度内容涉及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也事关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具有向社会宣传法治、供法学研究的价值,因此其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定位,一方面难当此重任,另一方面与制度本身应有的开放性和透明度不符。
  三是指导性案例设定的类型范围不够科学,有些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借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的话说是:'针对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和不批捕、不起诉等重点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那么,就意味着并不是检察机关所有业务领域都要建立该制度,而是有所取舍,选取其中最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办案环节。但是,《规定》将'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也纳入其中,既不妥,有存在相當的实际操作困难,这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很难产生,甚至不宜公布。
  四是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单一。虽然有利于国家法治的统一,但不利于调动省级检察机关的积极性,也没有充分考虑地方区域情况之合理差异。最高人民检察院运用典型案例对其内部的司法实践活动进行指导,是其职责使然,但是其下级各级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创设案例,值得研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检察院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创制和发布主体更为科学合理。因为如果仅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例,其案例数量势必少而精,那么案例的指导机会大大减少,不能满足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需要。如果将省级检察院作为创制和发布主体之一,那么既可以有效避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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