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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法律疑难问题案例分析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19-12-27 17:14:48     阅读:


  【摘要】文章阐述了毒品犯罪案例中存在的法律疑难问题及对应分析,供业内人士参考。
  【关键词】法律;毒品犯罪;案例分析
  一、同一被告人在贩卖、运输的不同行为中作用不同是否需单独区分主从犯?
  [案例]被告人赵某为贩卖毒品,独自一人乘坐飞机至广东上家处,购得冰毒约2千克,随后让其老乡杨某至广东与其汇合,明确告知杨某欲贩卖毒品谋利,指使杨某携带所购冰毒乘坐大巴到南京某酒店,赵某则乘坐飞机抵达南京。二人会合后,共同将2千克冰毒以每袋一盎司的数量分装。后赵某让杨某在酒店休息,其独自一人到下家周某处贩卖冰毒10袋,约250克。当天,三人均被抓获,如实供述所有罪行。
  类似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选择性罪名中,对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不同事实中的作用应分别予以区分,依不同事实分别确定主从犯,此一点在法理与实践中均被认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为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主犯或从犯。如一被告人第一笔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应被认定为主犯;在第二笔共同运输毒品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虽然其构成的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个罪名,但须区分其在贩卖毒品罪中系主犯,在运输毒品罪系从犯,虽然选择性罪名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条款,而且毒品数量是决定量刑的关键因素,但也不排除特殊情景下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那对同一笔事实或说是相关联的事实下,即同一被告人在贩卖、运输同一笔事实中的不同行为作用不同是否需单独区分主从犯,如案例中的杨某是否须区分主从犯?分析杨某的行为:杨某明知赵某系为贩卖毒品而非法收买,受赵某指使单独将2千克冰毒从广东运输至南京,后又帮助赵某分装毒品以便贩卖。从理论上分析,杨某单独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为,应认定为主犯,而在贩卖行为中仅仅是明知赵某贩卖而帮助分装,为贩卖提供帮助,起辅助作为,应认定为从犯。
  笔者认为选择性罪名在刑法体系的存在有其特定的意义,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此类选择性罪名均是行为的选择,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它们可能是行为的先后发展过程,如生产、销售假药,生产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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