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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载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受所有权限制吗?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2-14 06:55:23     阅读:


  1案情与争议
  
  2000年11月16日,被告南京豪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全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全通公司包船租用豪盛公司提供的'新华海101“轮,自营口港鲅鱼圈港区运输螺纹钢件至汕头港,运费45万元,收货人为原告本溪北台钢铁集团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钢铁公司),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豪盛公司为华海公司授权的船舶经营人。船舶开航后,全通公司向豪盛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豪盛公司在未收齐运费的情况下留置等值货物抵作运费。船舶抵达汕头港后,豪盛公司向本溪钢铁公司交付螺纹钢994件,并以全通公司尚欠其运费且同意其留置船载货物为由拒绝交付其余55件。外轮理货公司出具的货物交接清单显示,留置的55件螺纹钢中,实际卸下53件,丢失2件。留置货物由华海公司委托汕头港货运公司保管。此后,本溪钢铁公司要求船方放货,遭到豪盛公司拒绝,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放货申请,并提供25万元的现金担保。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发出海事强制令,将货物放给本溪钢铁公司。
  原告本溪钢铁公司主张:依照我国《海商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与留置物所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被告豪盛公司与全通公司之间的运费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豪盛公司和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豪盛公司和华海公司无权留置原告所有的货物;被告全通公司无权同意被告豪盛公司和华海公司留置原告所有的货物,其向被告豪盛公司和华海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无效,被告豪盛公司和华海公司留置原告所有货物的行为错误;被告豪盛公司和华海公司在错误留置货物期间丢失2件货物,造成原告货款损失以及向法院提供25万元现金担保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豪盛公司和华海公司赔偿原告2件螺纹钢的货款损失9 443.12元、利息损失5 366.60元以及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5 000元和执行费6 000元,被告全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审理与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留置船载货物纠纷。我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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