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受害人的民法保护
摘要:诈骗犯罪行为人利用不知情的民事主体与受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受害人钱财,被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利用之民事主体与受害订立之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之无效情形,受害人有权要求履行合同。涉及诈骗犯罪的民事合同,本质上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撤销权归属于受害人,被诈骗犯罪行为人利用之民事主体虽存在同样被欺骗之情形,但不享有合同撤销权。刑事案件判决诈骗犯罪行为人退赃不影响受害人在相关民事案件中的请求权。
关键词:刑民交叉 合同诈骗 合同撤销权 刑事退赃
本案中,李四通过王一向刘二借款,中间使用了伪造的房产证作为虚假的债务担保,最终因无力偿还被认定构成诈骗而判处刑罚。该案中,王一与李四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串通,在刑法上,王一仅为李四的犯罪工具,对李四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是,王一是否应当对诈骗犯罪受害人刘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实质在于诈骗犯罪受害人的民法保护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刑民法律关系并列的刑民交叉案件应遵循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而刑法调整的是犯罪受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结成的一种相互关系。一般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往往包括着两种刑民相关的事实关系,对于刑民相关的事实关系的处理模式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问题。
我国历来以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传统,即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优先于民事法律关系,当民事诉讼起诉时发现涉嫌犯罪的,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同时将其移送公安、检察等侦査部门;当刑事程序正在进行之时,不得单独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1]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早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并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既是受我国自古以来的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也反映出实践部门在刑民界限难以拿捏时倾向于采取刑重于民的态度,然先刑后民历来为学术界所诟病,[2]究其原因在于实践中对于先刑后民的扩大化理解和机械适用或导致当事人失去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和救济权利的途径和时机,不利于私法主体权利保护,不利于司法公平。
事实上,刑民交叉案件事实复杂多样,并非所有涉及刑事犯罪因素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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