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摘要】胎儿是未来的民事权利能力人,是一个国家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我国对胎儿的保护非常狭隘,这对胎儿是非常不利的。我国对于胎儿的保护只有在继承法中有体现,对胎儿的保护不全面,有悖于法律的平等和公平正义。
【关键词】胎儿权利,民事权利能力,立法模式,立法完善
对胎儿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对其最终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主体产生影响,有些损害甚至是终身性的、毁灭性的。如果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胎儿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长远来说,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国家的未来。
一、胎儿权利应该受到保护
首先这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如果胎儿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对胎儿的侵害就只能被视为对母亲相应权益的侵害,但是母亲作为胎儿的监护人,与胎儿还是不一样的,由母亲主张权利就混淆了二者的权利。
其次这是新兴医学的冲击,社会秩序越发复杂,环境日益污染等新情况导致胎儿受到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多,而我国只有在继承法中确定了胎儿的继承利益,这会很容易忽略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的胎儿又没有法律可以救济。
最后在世界范围上看各国的死刑执行制度中对于怀孕妇女的规定,也能体现各国对于每个人赋予平等的生命权。我国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除了我国,这项规定也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这是因为,胎儿也是有生命的,法律不能因为母亲犯罪而剥夺胎儿的生命。
二、有关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这种模式主张凡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胎儿的纯获益情况时,就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这里还包含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胎儿如果出生后可以存活下来,那么他的民事权利从未出生是就认为已经开始享有,乃至妈妈刚怀上胎儿时;第二种模式是不承认胎儿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仍然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如果涉及到胎儿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提前胎儿的出生时间。这是罗马法就形成的民法规则,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将胎儿视为出生看待。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许多国家认可这种模式。即一般认为只有在出生后才享有权利能力,未出生没有民事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民事权利。继承权,在受遗赠与受赠与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普遍列举的胎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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