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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2-19 06:56:07     阅读:


  摘要:人格权与人格不同,人格权不再是主体制度的一部分;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不可能归入财产权;人格权与人格权请求权能不同,人格权的'广义内容“不可能仅限于侵权法上的规定。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应分为四个层次:民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人格伦理价值的法治基础;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实现主体人格伦理价值权利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分离并建构独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规则;对人格权的救济应采用'退出式“与'割让式“救济路径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立法;民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1018413
  一、从人格、权利能力到人格权的确立
  人格是罗马法的创造。但罗马时代还是严格整体主义的社会,个人不能脱离群体,每个人是家庭、家族的一份子,又是城邦的一部分,还没有个人意志为标志的个人权利观念,所以罗马法中的'人格“不是近现代法中所理解的那种个人理性人格。当时,享有主体资格即有人格的是家庭、家族,其内外事务由家父统领和代表。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不具备法律主体条件,即使有着处置家庭、家族财产和负担家子行为后果的家父也不是法律主体,只有家庭或家族作为一个整体才是法律主体,才是拥有'人格“面具的人格体①。
  '人格“一开始就有私法和公法层面的两重法律涵义。以家父为轴心的家庭、家族内部关系和以家庭、家族为主体的对外交易关系,均由私法调整。在交易关系中,家庭、家族显现的'人格“形象为'私法人格“;当家庭、家族的某些成员以'公民“身份进入城邦参与公共事务时,家父、家子等的'人格“地位是自主的、平等的,其显现的'人格“形象为'公法人格“。由此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并非具有共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它既不完全属于私法,也不完全属于公法,在不同的社会场域,'人格“由私法或公法分别塑造和调整。在罗马,身份等级制度下的'私法人格“是由公法规定的。家庭、家族作为'私法人格“的载体,能够以家父为代表参与商品经济活动,以解决生产和生活的自然需求,当其成员以'公民“身份即'公法人格“参与城邦政治活动时,他们所享有的公法权利并不以其具有'私法人格“为前提。这就是罗马法上人格制度的复杂性,公法与'私法人格“、'私法人格“与'公法人格“、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处于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分离的二元法律状态。但它们的功能均在于协调身份社会与商品经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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