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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精科案为例谈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的裁判思路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6-06 21:13:38     阅读: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曾经是困扰知识产权审判的争议问题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前不久刚刚二审判决生效的'精科“一案,围绕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和判决意见,从法院主管的确定、企业名称的界定以及侵权行为的判定等三个方面探讨该类纠纷司法裁判的思路,以供参考和批评。 一、精科案案情概要 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将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析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称两被告将其在业内享有相当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精科“恶意注册为相同行业商标并予以使用,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两被告辩称,科析公司系'精科“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精科“商标的使用依法受保护。相反,原告在其产品和包装上标注'上海精科“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科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上海精科“和'精科“已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予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实际具有商号作用,应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被告科析公司将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精科“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用,被告精学公司经被告科析公司许可在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法院指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而予以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从精科案主要争议透视类似案件裁判思路 (一)法院主管的确定 本案原告主张企业名称权保护,而被告则以商标权抗辩,面对两项均系通过行政程序赋予的民事权利冲突,如何划分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的法律界限,曾经是知识产权审判中争议较大和困扰较多的重要问题。但是,从一系列论文探讨和司法解释出台来看,现阶段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已经豁然开朗。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早在2007年就撰文指出,'经行政程序授予的民事权利仍属于民事权利,因这些民事权利行使的冲突所产生的争议,在法律性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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