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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保护制度的晚近发展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1-01-20 03:04:46     阅读:

摘要外交保护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经济全球化与和谐世界的大背景下,显现出了其特性与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是该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它扩大了外交保护的范围,明确了外交保护条件中的国籍原则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界定了外交保护的性质,体现了外交保护的人本化发展态势。

关键词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国籍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中图分类号:D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51-02

外交保护作为'国籍国为保护受损害的国民并使其因国际不法行为遭受损害而获得赔偿所使用的程序“,既是主权国家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保护侨民的重要手段。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不仅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频繁和复杂,跨国间的各种民间交往与合作也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活跃和多元化。国际社会的这一发展趋势不仅凸显了外交保护的重要性,而且也给外交保护制度带来了新的内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并于2006年5月30日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似乎集中反映出了这一变化。

笔者将以《草案》规定为基础,在简要介绍外交保护制度基本内容的基础上,重点讨论晚近外交保护的特性和发展趋势。

一、外交保护制度的内容

外交保护是一项古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草案》则是对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总结。《草案》共有19个条文,其内容一方面是对外交保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编纂,另一方面又在编纂的基础上对有关外交保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进一步发展,具有重大的创新和突破,因此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一)外交保护的主体

《草案》第1条对外交保护下的定义是: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主体是受害人的国籍国。国家对其国民拥有属人优越权,无论国民在国内还是国外。此外,《草案》第8条第1、2款规定,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居住地国在有限条件下也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但条件是该无国籍人或难民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关于对公司进行外交保护的主体,《草案》第11条明确规定,应是公司的国籍国,而不是公司股东的国籍国。而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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