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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法人法律援助资格探析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1-01-07 21:13:20     阅读:

作者简介:尹成祥(1989-),男,汉族,湖南邵东流光岭镇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摘要】公益法人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被《法律援助条例》排除在援助对象之外,而现实中存在经济困难并需要法律援助的公益法人却又并不少见,且困难程度也并不低于自然人。由于现实需要及立法与司法上均有先例,建议以列举方式将公益法人补充进援助对象的范围。同时在审查时从公共利益、援助可行性和必要性、胜诉的执行等方面考虑予以适当限制,从而更好的实现法律援助之目的及其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

【关键词】公益法人;法律援助资格;补充与限制

一、立法之不足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正式施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显然,依此规定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援助资格,而公益法人则被排除在法律援助对象之外。当然,如此规定的确可以防范”些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利用其在为法人提供法律援助时,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法律服务市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压力。但在现代法治国家,如果一味的将所有法人全部排除在法律援助对象之外,于情于理都是与《条例》之立法目的不合的。此外,尽管《条例》第十条第七款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就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之事项能否给予法律援助作补充规定。但由于作为上位法的《条例》已明确法律援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那么按照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故法人依旧被完全排除在法律援助对象之外。

二、完善之必要

(一)现实需要

基于政府的鼓励和热心人士的积极参与,我国目前有众多诸如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之类的社会公益法人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服务或公益事业。该类机构由于其自身性质的限制,在社会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很容易出现经济危机,因此在面临纠纷或侵害时往往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自己在法律服务市场购买法律服务,而且其困难程度通常高于或不低于自然人在这方面的困难程度,因此就急需法律援助。此时,如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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