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主导电信运营商强制缔约制度比较
摘 要:强制缔约制度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自由竞争、合同自由是相互补充的。对主导电信运营商强制性缔约义务的规定,是保护弱势的新兴电信运营商利益,促进电信业竞争的方式。通过比较我国与美国的主导电信运营商强制缔约制度,认为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实现电信业竞争的基础。
关键词:主导电信运营商;强制缔约义务;自由竞争;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F6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26-0080-03
强制缔约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一个法律主体在无意思拘束力的情况下,承担的最有利相对方的方式签订的契约,或者由中立一方确定内容订立的契约。
由强制缔约的概念可知,强制缔约是一项法定义务,其基础来源于法律。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条例、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一、我国主导电信运营商强制缔约法律制度
我国为了实现电信业的竞争,在《电信条例》与《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中对电信运营商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了规定。这种对主导电信运营商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承诺[1-2]。①
(一)电信运营商强制缔约义务
1.非捆绑网络元素义务。'非捆绑网络元素“是指新兴的电信运营商不必向主导电信运营商获取或者购买实现互联的一整套或者全部的网络元素,而只须购买一部分即可[2]。我国《电信条例》第18条只规定主导电信运营商提供的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由电信监管部门批准。
2.非歧视接入义务。'非歧视“是指对提出互联要求的电信运营商,主导电信运营商提供平等的互联条件与条款。为保证做到'非歧视“,电信监管部门应要求主导电信运营商提供给其他电信运营商的互联条件与条款不低于它本身网络内的互联条件。我国《电信条例》第18条对非歧视作出了规定,②第21条第2款对网间通信质量作出了规定。③
3.在规定期限内互联的义务。互联协议的签订过程,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与电信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的。签订互联协议的具体内容与签订方式都由法律事先规定,只有少数技术细节由电信运营商双方进行协商确定。
我国《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应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但并没有对具体的互联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第28条规定,电信运营商之间应从互联启动之日起60日签订互联协议。
(二)主导电信运营商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承担的法律救济
1.实际履行。电信是关乎人们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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