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中人格权及其属性
作者简介:陈曦(1985-),男,籍贯:江西永新,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宏观调控方向
摘 要:古今中外的民法中,无不对人格权这一概念有着或详尽或语焉不详的定义。但无论如何,随着公民权力意识的增强,人格权,这一概念显得越发重要.在此,本人特地将人格权的历史沿革及其属性列出,方便大家了解他的来龙去脉。
关键词:民法 人格权 属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1-0000-01
一、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变迁及立法规定
人格这个词来源于拉丁语,在古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有多种含义,'声望与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而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当然和我们现在的人格概念不同。
人格权概念的提出要追溯到近代,法国的多内鲁斯等人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把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到了19世纪人格权有了新的发展。法国和德国学者等都有一些论述。例如德国民法学者基尔克在其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的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德国学者柯勒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瑞士学者伯斯苔尔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斯派克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律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1]
在人格权的发展历程中,存在两大争论:人格权否定说和人格权肯定说。人格权否定说的代表人物是萨维尼,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因而无法规定人格权。人格权肯定说是基尔克、柯勒等,主张法律既然保护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法益,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害,那就应当承认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人格权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肉体的权利,也是一般的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根据基尔克等人的主张,个人不仅仅应当享有特别的人格权,还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
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是人格权发展的重要时期。瑞士民法典通过立法规定了人格权。法国通过判例强化了人格权的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的学说和判例普遍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认为人格权保护姓名、名誉、肖像、通讯秘密等权利。此后,对于人的尊严的重视逐渐加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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