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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首要条款性质探析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19-12-29 16:22:28     阅读:


  作者简介:王非,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海商法专业。
  摘要:提单首要条款的法律性质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评述提单首要条款的法律性质,以推进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
  关键词: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意思自治
  实践中,提单首要条款一般为提单的背面条款,指明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者某一国内法制约,是伴随着《海牙规则》的出现而出现的。①针对其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提单首要条款是法律适用条款,通常就承运人的权利、责任以及承运人的免责等事项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而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提单首要条款是将相关公约内容或国内法的内容并入提单,成为提单的普通条款,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则由提单中专门的法律适用条款作出规定。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提单是法律适用条款。以下通过一则案例简述之。
  一、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②
  (一)案例简介
  1993年,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以下简称艺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艺明公司应在付款后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菲达厂委托其他公司办理了货物的出口手续,由委托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承运,该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规定合同纠纷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者《海牙规则》。此后艺明公司违约并未付款,美轮公司在未见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对艺明公司进行了无单放货。菲达厂因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承认提单首要条款为法律适用条款,但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没有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的无单放货作出规定,因而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广东省高院二审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从而否认了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条款的行为;最高院最终认定本案为无单放货纠纷,支持了提单首要条款为法律适用条款的观点,适用美国法律,驳回了菲达厂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无单放货应该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最高院确认了提单首要条款的法律性质,为法律适用条款。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首要条款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例如,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巴拉基“轮废钢退运案中认定,首要条款不是法律适用条款,而是并入有关国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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