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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临时措施制度在《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创新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1-06-09 05:44:14     阅读:

临时措施也被称为临时性保全措施,是指仲裁庭在作出终局裁决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其所占有的财产或者证据等优势地位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作出后不能执行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

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称谓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1976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所提及的'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的英文文本中则称为'conservatory and interim measures“。尽管名称有所不同,但这些措施的本质特征是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这些措施都是在争议解决之前,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采取的,包括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之中采取的;第二,这些措施只是临时性的;第三,采取这些措施的要求通常是紧急的,如果不采取这些措施,存在着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威胁。

国际立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有关临时措施的规定

在国际立法和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规定了仲裁的临时措施。有关临时措施的国际立法,主要体现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7条之中。1985年《示范法》第17条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

虽然上述规定明确了仲裁庭有权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并且有权令申请人提供与该临时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但是该条规定对于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决定所采用的形式以及临时措施在别国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均未有涉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其1985年《示范法》作了修订。第17条由原来的'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一个条款扩展为'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一章,下设'临时措施“、'初步命令“、'适用于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的规定“、'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法院发布的临时措施“共五小节11个条款,全面规定了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临时措施的种类、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临时措施的修改、中止和终结、临时措施的担保、当事人的披露义务、临时措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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