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代表审议意见进行整理,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七)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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