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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法上法人的主旨、体制和功能检讨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2-19 06:55:04     阅读:


  一、法人的主旨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 .collegia sociatas等。
  在罗马法中,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始承认一些团体人格的存在;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还缺乏适合于贸易和商业阶层的法人制度,但它不得不承认经过特许设立的社会组织享有民事主体地位;而《德国民法典》更是由于经济动因和民法理论的发展,促成了法人制度的确立。正如尹田教授所说:"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当然,法人团体并不仅限于参与经济生活,它也体现了近现代人们结社自由和参与政治生活的需要。
  二、法人的体制
  法人的体制在笔者看来即是指法人制度的体系框架。其包括法人人格、分类、责任形态、组织结构、法人权利、法人设立、终止、清算等内容。本文将就其中的部分作一概括说明。
  (一)法人人格
  法人即团体人格。法人人格是所有法人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也是理解法人本质和讨论法人责任形式、组织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前提。法人的人格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乃在于它有使民事权利归属于它的能力。
  与自然人及其主体地位相比,法人仅具备权利能力尚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它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这一点乃是区别自然人与法人的主要根据。从另一个角度讲,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取得与丧失不是同时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取得与丧失则是同时的。
  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即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
  (二)法人的本质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以后,为大陆法各国所效仿。但是,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主要观点。
  法人拟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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