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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官在司法三段论中的作用研究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19-12-29 16:23:13     阅读:


  摘 要:無论是在法律理论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很多研究者都认为:法律推理不过是将现有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运用于实践的具体做法,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法官在已有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根据所发生的事例,就能得出某个固定的法律结果。而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无法包罗该国所有的社会现象,当法律存在漏洞或规定的模糊之处时,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自己的良知审理案件。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漏洞;法律结果;主观能动性
  一、当前法官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必要性
  当遇到法律条款不明确或是有新的社会现象产生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适当解释法律,但已经形成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是会指导全国性的案例,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要颁布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时,也必须是某一部分社会现象已经十分普遍。
  王利明教授在《法律解释学》一书中,将裁判法官的法律解释定义为:'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活动。“[1]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2]实际上,无论学者们将法律解释如何定义,都逃不了法律解释的字面含义。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故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定义应为:裁判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活动。
  中华民族的语言同意博大精深,一词多意的现象十分明显,但是立法机关的制定者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再次担任司法机关的裁判者,不同的人对同一问题尚且有不同的看法,更何况是本来就有多重语义的词语。而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法官审理案件时,面对的都是一个个的个案,对于这些具体的个案,就要求裁判法官根据法律解释对每个个案做出判决,正是语言的模糊性的特点给司法者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
  法律是约束一个国家范围内所有公民的行为规范,当然,封建专制政权下的法律并不约束统治阶级,但那只是体现立法上。在任何政权统治下的国家,一旦法律被制定出来,所有国民都要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尽管有特权阶层的存在,法律的效力却从未减退过。因为法律的普遍约束性,所以决定了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具有固定性,或言之,稳定。社会不停的在向前发展着,而法律的变革速度不可能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导致法律具有滞后性,正是由于法律具有这些特点,才导致法律具有解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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