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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理论反思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2-19 06:56:27     阅读:


  摘要:《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有悖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的一般原理,难以对违法劳动合同作出有效规制。该制度的缺陷源自其基础理论的谬误。该谬误系相关学者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片面理解所致。应当在立法上排除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打破有效””无效的二元劳动合同效力结构,引入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劳动合同效力体系。
  关键词:劳动合同无效解除无效劳动合同可撤销劳动合同
  中图分类号:DF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2-0149-12
  一、引言
   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首次对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该法于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16个条文的篇幅,对劳动合同的概念、订立和变更、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和条款、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解雇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劳动基本法的层面上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当然,由于理论储备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该法亦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在劳动合同效力制度方面,《劳动法》采取的是有效”无效的二元制立法模式;①由于这一立法模式过于僵化,故学理上不乏反对意见;而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即是:应当增进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弹性、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自由。②
   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仍然沿袭了《劳动法》的有效”无效二元制效力结构。与《劳动法》的做法相同,《劳动合同法》亦未采纳'可撤销劳动合同“这一中间效力形态,而是将具有意思瑕疵的劳动合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直接归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的'突破“及'创新“之处则体现在'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设计,即将无效劳动合同纳入过失性解除的范畴;无过错当事人得享有'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规定,旨在对《劳动法》所确立的相对僵化的二元效力体制作出缓和,扩大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选择空间。这一改进的大方向自然无可厚非,但具体的改进措施却是在维持原有的有效”无效二元效力体制的前提下、依'解除无效劳动合同“的思路而实行的,其结果必然是扭曲了'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合同解除“的本来含义,进而造成结构性的制度缺漏。本文将分析的焦点集中到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理论依据上,以对该理论核心内容的辨析和纠正为基础,为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改进提供合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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