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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2-19 06:56:49     阅读: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延续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在此基础上吸收了近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取得的重要成果,值得肯定。不过,《民法总则(草案)》也存在若干缺陷,需要予以修改完善。《民法总则(草案)》结构方面的问题有:《民法总则(草案)》第5章与第8章应当合并。《民法总则(草案)》第9章仅规定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应予改进。'委托代理“有些规则应当是代理的一般规则,不应限于委托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方面在规范设计上应当慎重考量、严谨表述。在代理的规定方面未明确规定恶意代理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存在缺陷,建议删除《民法总则(草案)》第152条。
  关键词:《民法总则(草案)》 《民法总则(草案)》结构 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延续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在此基础上吸收了近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取得的重要成果,值得肯定。不过,《民法总则(草案)》也存在若干缺陷,需要予以修改完善。
  一、《民法总则(草案)》结构方面的问题
  在结构方面,《民法总则(草案)》存在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民法总则(草案)》第5章与第8章应当合并。两章所含的条文数量太少,独立成章显得过于单薄,导致整部法律结构失衡。既然这些条文都属于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理应放在同一章中予以规定。建议将第8章并入第5章,下分两节。第1节为'民事权利的种类“,第2节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在第2节中,应当增设关于自力救济的条款,以完善民事权利保护措施的体系。此外,应当将第157条、第158条和第159条删除。这三条是关于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规定,应当置于债权法的相应编章之下,不应置于民法典总则之中。民法总则中的规范应当具有普适性,适用于若干种民事权利,这三条规范显然不符合此项要求。
  第二,《民法总则(草案)》第9章仅规定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应予改进。在传统民法中,向来存在两种时效,即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纵观当代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专门规定取得时效。其主要功能有三:一是有利于物尽其用,鼓励人们对长期无人管领的财物进行支配、利用。二是有利于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使因对财物的长期支配、利用而形成的财产秩序得以延续,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三是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弥补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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