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新规对不动产登记的影响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是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对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等作出的适时调整与完善,其中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章节的规定均与不动产登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影响着不动产登记工作。由于不动产登记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申请、对以不动产这一重大财产为标的而发生的民事行为结果进行的登记确认。因此,学习《民法总则》,深入理解其法理,无疑对做好不动产登记大有裨益。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主体和权利主体之自然人
1.自然人主体证明材料
根据《民法总则》可知,成为自然人以出生证明为始点,自然人的消亡以死亡证明为准。不动产权利人与申请登记主体不同,自然人只要真实存在,无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权利人,作为登记记载的重要要素””权利人主体,需要记载其姓名、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而申请登记的主体则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则应当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判断其为合法申请主体的依据有两点:一是提供身份证明(境内自然人为身份证,境外则分别是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来往内地通行证等),二是申请登记的行为正常,能配合登记人员完成查验材料、询问等程序。当权利人死亡,则发生继承事实,继承人申请继承登记则要提供权利人的死亡证明,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五条,死亡证明可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为准,实践中可以有更多种表现形式,如医院证明、派出所证明、民政局证明等。
2.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不动产的申请登记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由上可知,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登记角度而言,申请主体为此类自然人取得不动产权利而申请的登记通常是维护此类群体的权利,因此,对于其取得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可以不再询问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而直接根据监护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予以登记。而当处分此类自然人的不动产申请登记时,应当核实权利人是否仍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认定应由法院作出,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民政部门、社居(村)委等基层组织出具的对非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书均不能在申请登记时采用。另一方面是认定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还要确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第一顺序是父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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