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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法的弊端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2-19 06:54:30     阅读:


  摘要:《国家赔偿法》经2012年修订,最终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仍未被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我国仍适用民法的相关法律规范。文章从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法的历史背景出发,对此相关弊端进行分析,认为适用民法的不足在于:首先,对于公民而言不够公正;其次,对于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其相关侵权法的性质不适合。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2-0078-02
  根据我国现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求偿。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法的历史背景
  全国人大法工委1993年在《国家赔偿法》草案中作了如下说明:'桥梁、道路等公共营造物,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于1993年的特殊经济条件来看,试探立法者的用意,当时其出发点应当落足于我国的经济制度。我国公有制经济是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经济则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我国,几乎一切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中型工矿企业、铁路、邮电、桥梁、堤坝、水电站等设施,都属于国家所有。如果把这一类设施的致人损害责任也列入国家赔偿范畴,将会使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展到整个国有经济领域,这既非国库财力所及,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最初的立法旨意。于是,1994年《国家赔偿法》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首次修订,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仍未能纳入国家赔偿法。立法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人损害是由国家所管理的'物“引起,不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依违法责任原则不予
  赔偿。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范围也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立法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反行政职权的问题,不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受害人所拥有的救济途径仍为民事诉讼。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民法并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往往产生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而无人负责的现象。诸如现实生活中很多道路、桥梁因设置或管理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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