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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上恶意串通之规定、实践与路径选择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0-02-19 06:52:16     阅读:


  摘要:恶意串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有术语,与虚伪表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由于其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造成法律效果的冲突和适用的不准确。此外,其过于绝对化的效力规定可能与第三人的主观愿望背道而驰,不利于第三人信赖保护,反而在价值判断上造成更大的问题。因此在新一轮民事立法中,对恶意串通的概念加以梳理、对法条进行整合殊有必要。
  关键词:恶意串通;通谋虚伪表示;合同效力;第三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64-02
  作者简介:朱堉茜(1993-),女,河北邢台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恶意串通概念的规范分析
  '恶意串通“概念始于对前苏联民法类似规定的模仿,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特有概念,通说认为,其渊源于大陆法系民法的虚伪表示理论。从民法学理来看,我国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定义不甚清晰。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4项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订立的合同无效。这通常被视为恶意串通对应的唯一条款。关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7项及《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也属于恶意串通的规则,学界存在争议。因其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范围不断扩张,多数情况下指代脱法行为,部分情况下属于虚伪表示,作为手段来理解还可能涉及欺诈、无权代理等,导致与同样被扩张化运用的恶意串通成为适用上的'同一概念“,就其原始本意而言,应当属于单纯的脱法行为,因为如作其他理解,可能导致伪装行为下的隐藏行为一并无效,故本文不作此理解。
  二、司法实务上的恶意串通及现行法上的解决
  在我国早期有关恶意串通的立法理由书中,立法者本意是将其视为一种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法律行为。而为了处理方便,该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被不断滥用,超越了原有边界,渗透到了其他概念范围之内,导致法律效果的冲突和适用的不准确。甚至其原有指代情形也可通过援引《合同法》第54条有关欺诈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加以解决。涉及国家利益的,也可通过同一条款第1项认定为合同无效。
  除此之外,实务中还存在以下常见的'恶意串通“情形,易导致规范和法律效果的混淆。在恶意串通当事人包含代理人的情况下,我国《民法通则》66条第三款规定,由代理人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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