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主体资格认定的思考
[摘要]在我国,将贪污罪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早见于1979年颁布的《刑法》。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发布相关决议,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文章着重探讨贪污罪主体资格如何构成和确认。
[关键词]贪污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1997年《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问题一:如何明确界定何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争议最大的是类似政协一类的团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和政协人员是指对党和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面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非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政协委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中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们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其行为并不是公务行为。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个别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构成其他罪,仍不能笼统地将人大代表一律理解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问题二: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由于居委会、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无争议,但对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的集体性事务,还协助行政机关代行部分行政事务,但不能简单地判断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成员如果从事的仅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替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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