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议《民法总则》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
摘 要 我国《民法通则》已对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加以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缺乏足够的实践生命力,《民法总则》对该制度的具体化规定改变了历史。第36条至第38条对撤销的主体、撤销的事由、撤销的效果、撤销后的临时安置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详尽的规定。但是,关于撤销主体及撤销效果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影响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关键词 《民法总则》 监护资格 撤销
作者简介:王晓星,河南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66
一、我国立法中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演变
随着南京饿死女童案,贵州留守儿童意外死亡案等一系列因监护制度的疏漏而导致的未成年人利益受侵害的极端案件的发生,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民政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规定了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七种情形,随后,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第36条从法律层面对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撤销监护资格后指定新监护人的具体原则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具体情形的规定经历了从宽泛到具体的发展历程。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要彻底结束'沉睡“的历史,真正的对监护人发挥制约机制。
具体来说,《民法总则》中第36条至38条具体规定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从《民法总则》的体例来讲,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第26至第27条,与关于成年人监护的第28条与第36、37、38条一起规定在第二节。因此,从体系上看,监护人资格撤销不仅使用于未成年人监护,同样也适用于成年人监护。另外,第37条规定,被剥夺监护资格后,依法应承担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仍有继续负担该费用的义务,其中的配偶、子女是只能是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总则所规定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确是同时适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二、《民法总则》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评述
(一)提起监护资格撤销的主体
《民法总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立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权提起监护人撤销之诉的十类主体,从性质上分,主体既有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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