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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过程性信息的司法认定

材料写作网    时间: 2023-04-26 14:15:06     阅读:

葛自丹,肖素馨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在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深化和大数据时代不断推进的背景下,信息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资源,包含的价值功能不言而喻。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第十六条第二款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肯定了过程性信息是政府信息存在的形态之一,但是新《条例》也未给予过程性信息一个明确的定义和界定标准,仅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四种表现形式形容过程性信息,那么新《条例》的上述规定可能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不同理解:一是'等“属于等内等还是等外等不够明确;
二是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的界定标准未予明确。这导致法院在认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时经常出现认定标准不统一、同类不同判的矛盾情形,而对过程性信息的认定是下一步判断是否公开的前提条件。

为了使研究更具针对性,增加研究结论的信度和效度,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案例数据收集平台进行相关案例检索,将检索条件限定在2019年5月15日新《条例》颁布后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将范围锁定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之后的案件,大致锁定在审结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以后的案件,并对这近两年的案例进行筛选和分析,找寻新《条例》颁布后法院对过程性信息的司法认定标准,并尝试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界定过程性信息的概念、明确过程性信息的认定标准。

纵观新《条例》颁布后的相关案例,法院认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信息的时间节点;
二是信息的特征属性。对于以时间节点为标准的争议在于是以当事人申请信息时为标准还是以信息形成时为标准;
根据过程性信息特征属性来认定分别是以不确定性和外部行政性为标准。

(一)以申请信息时为认定标准

该标准是以当事人申请信息时为时间节点来判断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据为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过程性信息属于尚处于审查、研究中的政府信息,若申请公开时信息已经不处于审查、研究等过程中,则不认定是过程性信息。

在张元贵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20)渝05行初14号〕中,原告要求公开永川府文【2012】32号请示文件(以下简称请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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